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239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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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91號
原 告 陳和旗
被 告 張美琳(原名:張紅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工興街口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騎乘於前開路段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而維修部分為被告於使用肇事車輛時碰撞系爭車輛所致,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當時係使用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車輛,並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負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為反證之舉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云。

然觀諸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當事人均記載為不詳,是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該肇事車輛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尚不明確,又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舉證被告故意過失為何,然原告未能具體提出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並稱不知道駕駛肇事車輛者為何人,只能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是否為真實,尚有疑義。

則系爭車輛之損傷是否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所造成,亦有疑問。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基上說明,本案自無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規定之適用,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據此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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