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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419號
原 告 陳雅珊
被 告 邱智勇(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始遞狀對被告邱智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52號受理在案,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16日以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
惟查,邱智勇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4月17日即死亡,此有邱智勇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個資卷)。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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