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248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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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484號
原 告 謝輝煌
被 告 張海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45,13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計程車司機,雙方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4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萬壽路3段口,因排班事宜而生糾紛,被告持球棒攻擊原告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血腫、雙手擦挫傷、左前臂撕裂傷及右側胸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5,13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也有傷害我,原告對我造成的傷害已經去看診兩次,無法理解原告為何還要對我請求損害賠償,認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以球棒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89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故意傷害之行為,則原告所受身體權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無法工作14日,只能在家休養,被告應賠償休養期間14日之工作損失25,13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未記載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之必要,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原告請求14日休養期間為可信,惟本院審酌原告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血腫、雙手擦挫傷、左前臂撕裂傷及右側胸部擦挫傷等情,依系爭傷勢,原告至少應有休養3日之必要,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頭昏了二、三天(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休養期間應以3日為有理由;

又新北市計程車駕駛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795元等情,亦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準此,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應為5,385元(計算式:1,795元×3日=5,38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38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因排班糾紛發生爭執,即以球棒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堪認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所為並不可取;

再參酌考量兩造之身分、年齡、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無與有過失: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毆打被告等語,惟其所辯縱然屬實,原告行為亦至多可認係引發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而非本件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依上所述,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乏所憑。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385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5,38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5,38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於112年5月9日送達,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85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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