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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578號
原 告 蕭文保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蘇極翔(原名蘇皇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雖不及變更案號,然不影響本件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結果,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道伊為何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22號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工作;
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另參以本件係原告先毀損被告之車輛,被告方出手攻擊原告等事發過程,兼衡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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