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2608,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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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608號
原 告 郭麗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賢(景福派出所警員6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暨補正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者,應補正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到院,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並未補正聲明、被告姓名或機關名稱及法定代理人暨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原告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原告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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