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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游俊文
被 上訴人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日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3年2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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