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801,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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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801號
原 告 林育潔
被 告 李安 寄桃園市○○區○○○街000○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即許純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400元(零件8,200元、工資5,200元)。

嗣原告受讓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均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依法應予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雖為私人地下停車場,然該停車場內之車道係供車輛通行之用,與一般市區道路並無不同,故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在該停車場內自應類推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現場照片(桃小卷6至13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小卷16至23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一節,被告亦無爭執(桃小卷68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許純勉所有,修復費用為13,400元(零件8,200元、工資5,2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桃小卷8頁),又原告主張自己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亦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以為佐證(桃小卷7、70頁),堪信屬實。

又上開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91年8月出廠(桃小卷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2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20元(計算式:8,200×1/10=820),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5,2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020元(計算式:820+5,200=6,020)。

⒊原告雖主張自己沒有賣車而不應計算折舊等語(桃小卷68頁反面)。

然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而言,系爭車輛於受損時既非全新之狀態,維修時又非使用與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相同之中古零件維修,則自不能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使原告獲得零件材料以新換舊之超額利益,故零件部分自應依新品價格計算折舊,始符合回復原狀之旨。

此與原告有無將系爭車輛出售無關,故原告此節主張並不可採。

㈢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桃小卷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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