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005,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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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葉智豪
訴訟代理人 何娍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2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第1次借款),兩造簽立貸款申請書,約定被告應自106年10月2日起,分期清償債務,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1年7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迄至原告起訴時尚欠本金219,07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06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第2次借款),兩造另簽立有貸款申請書,約定被告應自106年10月2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後竟未依約定繳息,迄至原告起訴時尚欠本金226,14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簽立2份貸款契約書,惟沒有向原告貸款之真意。

且被告不善言詞,原告來電與被告確認時,被告並不清楚原告的意思,且就原告之撥發之貸款,被告從來沒有動用,甚至本不知道原告撥款一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2次消費借貸契約,有無理由: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2次向原告借款,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佐(北簡卷15至19、37至43頁),被告亦自認上開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桃簡卷27頁反面),應認被告有向原告要約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

而原告同意貸款並將款項交付被告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

⒊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2日將第1次借款約定之50萬元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公司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6年10月27日將第2次借款約定之50萬元撥入上開帳戶,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桃簡卷27、49頁),足見原告已將第1次借款及第2次借款之款項交付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2次消費借貸約,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自己並無貸款之真意,有無理由: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自己並無向原告貸款之意思,然其既於貸款申請書上填具申請金額及親自簽名,應認有向原告申請貸款之意思,被告雖辯稱其內心並無向原告貸款之真意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被告上開意思表示之效力。

⒊此外,原告之之雇員於受理被告之申請後,曾於106年9至同年10月26日間共8次去電被告向被告確認與申請貸款相關之事宜,被告在對話中從未表示自己無意貸款。

且被告雖辯稱聽不懂原告雇員所述內容,然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兩造間之對話包括:原告雇員:那葉大哥…你這個資料填寫上面都OK,只是 說借款期間啊,那時候我跟你講說原則 上寫7年,啊你那個怎麼幫我寫1年?那 如果要改成7年的話要經過您同意啦。

被告:好!不然改7年,可啊,你改7年啊原告雇員:改7年,那額度的部分你是寫50萬嘛,對不對。

被告:我這樣就好了,我不要那麼多啊。

原告雇員:那這個部分的話如果會有用到會打算用在哪裡?被告:之後會想到,我跟你講這種東西喔,你不要想那 麼多,因為這種東西喔…到時候會有計畫,不 是那麼快啦。

由上開對話可見被告對自己申請貸款之額度、期限、用途均能與原告之雇員正確應答,其他對話中原告之雇員向被告確認身分、連絡電話、住址等事項時,被告亦能正確回應,故被告辯稱自己沒有貸款之意思,及在電話中聽不懂原告雇員之問題等節,均不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不知原告已將兩次貸款金額撥入被告帳戶一節,查原告之雇員於106年10月2日去電被告之對話內容包括:原告雇員:再跟再次確認本次撥款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 ,合計也是50萬元喔…本次貸款利率前3個 月為固定利率1.68%,第4個月起依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14.8%,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 .07%,故合計為15.87%採機動計息。

被告:嗯。

原告雇員:那款項將撥入您於中國信託的存摺帳戶,一 樣是您的戶名,帳號是00000-000000-0, 這個資料正確嗎,因為有幫您做確認過喔 ?被告:喔。

原告雇員:…第一次繳款日是下個月的2號會從中國信託 幫你自動代扣款,這樣瞭解嗎?被告:瞭解。

原告之雇員於106年10月26日去電被告之對話內容包括:原告雇員:那我們撥款的帳號,我再您做個確認喔。

這 個部分跟之前一樣,這50萬的部分會撥到 中國信託的帳戶給您。

被告:對啊。

由上開對話可見,原告之雇員於2次貸款撥款前均有向被告告知匯款帳號,被告均已知悉,故被告辯稱不知原告撥款一節,並不可採。

至被告有無使用上開貸款,並不影響兩造間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小額信貸 219,076元 219,076元 15.87 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26,141元 26,141元 15.59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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