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036,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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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謝姵怡
訴訟代理人 謝璋壹
被 告 陳佳宜
陳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佳宜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C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佳宜、陳克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佳宜應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5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及減縮為:㈠被告陳佳宜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陳佳宜、被告陳克文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陳佳宜、陳克文應自112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1,500元(本院卷第49頁反面)。

核聲明㈠部分係特定由陳佳宜負遷讓返還義務,屬補充法律上陳述;

聲明㈡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聲明㈢補充租約終止之日,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佳宜於112年1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租金每月1萬1,500元,應於每月10日給付,並由陳克文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而陳佳宜僅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給付第1個月租金,並於嗣後給1個月押租金。

未料陳佳宜自112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租金共4個月份,扣除1個月押租金後,尚積欠3個月租金共3萬4,500元。

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

是被告迄今未給付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及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陳佳宜112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陳佳宜未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而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19日寄存送達陳佳宜,陳佳宜逾10日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30日終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本院送達證書佐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19頁),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陳佳宜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陳佳宜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陳佳宜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0日內仍未為給付,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30日合法終止,應屬有據,是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則被告依租賃物返還規定請求陳佳宜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陳佳宜、陳克文連帶給付租金部分: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萬1,500元,承租人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本院卷第6頁),故在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前,被告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被告自112年2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算至112年5月10日共積欠租金4萬6,00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積欠之租金應先由押租金抵充之,經扣抵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陳佳宜給付3萬4,500元,亦有理由。

而陳克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陳佳宜就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之責。

㈣原告請求陳佳宜、陳克文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

經查,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30日已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應認陳佳宜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按系爭契約約定之租金,請求陳佳宜給付自112年5月30日起至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500元;

至於原告主張自112年5月19日系爭租約即終止,未加計起訴狀催告10日內給付之期限,是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者為陳佳宜,陳克文僅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以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為限,陳佳宜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債務,與系爭租約無涉,原告就此主張陳克文應連帶給付等語,並非適法,亦應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負之租金債務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該等債務於原告起訴前均已到期,依上開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有部分敗訴,然此部分本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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