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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黃康宸(原名陸有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0號 陸湘庭
陸有綱
陸有緯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
、0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以自己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陸湘羚有新臺幣(下同)5萬5,18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務)未受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陸湘羚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85號核發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原告均為陸湘羚繼承人,且否認被告前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陸有緯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4月20日,訴外人戴誌宏在未經陸湘羚同意下,盜用陸湘羚身分證等,透過網路向被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後,連續盜刷致生系爭債務,陸湘羚未曾使用過系爭信用卡,陸湘羚對系爭債務均不知情。
嗣陸湘羚於111年5月28日死亡,原告等人遂繼承系爭債務,且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僅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為陸湘羚網路申請,並持系爭信用卡為消費,確實有系爭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主張陸湘羚對其負有系爭債務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被告業已提出陸湘羚申辦系爭信用卡資料含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土地所有權狀,且系爭信用卡於108年5月2日在頂好WELCOME壽昌店消費463元、家樂福桃園店消費9,999元、9,998元、1萬9,995元;
於108年5月4日在頂好WELCOME壽昌店消費229元、家樂福板橋文化店消費9,000元;
於108年5月5日在家樂福龍安店消費257元之消費款明細資料(支付卷),並有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足認系爭信用卡確實有前揭消費。
⒉證人戴誌宏於本院具結證稱:有經過陸湘羚同意申請系爭信用卡,核卡之後是寄到陸湘羚家,陸湘羚親收並本人開卡,我跟陸湘羚說我需要購買一些餐券、日常用品需要使用,陸湘羚就給我用,還有一些是陸湘羚跟我一起去刷卡消費,而且消費超過3,000元的部分,需要簽名的,都是陸湘羚親自簽,陸湘羚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而戴誌宏於110年7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我有幫陸湘羚申辦系爭信用卡,簽單上的簽名都是她自己簽的,系爭信用卡是陸湘羚收件開卡,陸湘羚知道系爭信用卡的存在,也都交給我使用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95號卷第75頁),再參陸湘羚於109年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會使用信用卡,系爭信用卡有寄到我戶籍地,戴誌宏就跟我要,戴誌宏說是他申請的,就把卡片拿走了等語,此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55號案卷查明(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足見戴誌宏及陸湘羚之陳述互核大致相同,再觀諸上開108年5月2日9,999元、9,998元、1萬9,995元及108年5月4日9,000元共4筆消費簽帳單上確實均有陸湘羚簽名字跡之情(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足見陸湘羚於收受系爭信用卡後又容認戴誌宏持卡使用,陸湘羚對申請系爭信用卡及其後容認戴誌宏使用消費乙節,均屬知悉,難諉為不知,且衡情如非有特殊事由不會將個人資料及信用卡資料同時交付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足認陸湘羚有授權戴誌宏申辦、使用系爭信用卡,自應由陸湘羚負擔系爭信用卡消費後所生之系爭債務,系爭債務確屬存在無疑。
是以,原告僅空泛主張戴誌宏未經陸湘羚同意,陸湘羚均不知情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
㈡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僅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惟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既為陸湘羚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即繼承陸湘羚之一切債務,原告雖得就超過繼承遺產部分之債務,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被告清償,然非謂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原告繼承陸湘羚所得遺產部分即告消滅,無從據此逕認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債務不存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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