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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郭王夏蘭
訴訟代理人 郭孝萍
被 告 蔡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審交附民卷5頁);
嗣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6,1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4日下午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槽化線之路段,不得逆向跨越分向槽化線駛入來車道內,即貿然自該處萬壽路2段路旁往永和街方向起駛進入車道斜向逆穿,適有訴外人羅嘉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萬壽路2段內側車道由中興路往永和街方向駛至,見被告突然自前方逆向駛至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羅嘉偉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右偏倒地滑行撞擊站立在路邊公車站牌前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耳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726,19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1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劃設有槽化線之道路禁止跨越,仍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轉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第120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確有過失,且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狀況、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復參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個資卷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5日(審交附民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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