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145,2023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黃秀緞

被 告 張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相同票面金額之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原告已交付同額借款予被告,約定清償期自101年1月16日至101年6月30日止,然被告僅清償9萬元,其餘迄未清償借款。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票為被告親簽不爭執,惟當初係向訴外人張榮發(即原告之配偶)借款,欲借金額為30萬元,然原告錢不夠,實際借得款項僅有9萬元,並已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30萬元,並簽發15萬元本票2紙做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本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而依原告主張,當時借予被告款項係自金融機構提領,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而被告辯稱當下是要借30萬元,但是原告錢不夠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提領現金50萬元之紀錄,則原告主張於該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衡情即屬可能。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不能證明確原告借款之事實。

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認定,方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要旨參照)。

揆諸前開意旨,簽發本票交付他人必有一定之原因關係存在,而該原因關係固不侷限於借款之擔保乙事,且就系爭15萬元本票2紙部分,與原告主張借予被告之金額相符,若如被告所述僅有借得9萬元,被告卻同意簽發2紙皆逾越實際借得金額之本票,與常情有違。

據此推論原告應係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後,始自被告處取得系爭30萬元本票,應堪認定。

㈣被告復抗辯,其係向原告之配偶張榮發(即被告之弟弟)借款,惟原告否認之,並提出被告於100年之前即有向原告借款之紀錄,且皆係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嚴家盤負責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償還,復提出被告於99年3月間之借款15萬元,由嚴家盤於每月匯款7,500元之郵局存摺交易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證人張榮發於本院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對於100 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有無印象,情形為何?)借款當天有四位,我與我配偶(即原告)、我大哥(即被告),以及我大嫂嚴家磐,在桃園市○○路000 號7 樓,當天是現金給他30萬元,是我配偶交給我大哥30萬元,我大哥當場書寫本票二紙,面額各15萬元,交給原告本人,言明101 年6 月30日前會還清,據我所知,被告只有還9萬元。」

、「(被告之前是否有跟你們借錢?)我沒有錢借他,但是他有跟我太太借,據我所知有借,但有沒有還也沒有還完全。」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等情為真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準此,被告既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事後亦已部分清償9萬元,則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應為21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