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221,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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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李財龍

被 告 陳力瑜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530元,及被告陳力瑜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被告黃建智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本金變更為291,02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力瑜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被告黃建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被告黃建智並乘坐於其內,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與南崁交流道,欲往右變換車道進入南崁交流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陳力瑜之車輛右側直行至此,遭被告陳力瑜駕駛之肇事車輛碰撞,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4-6肋骨骨折、左手肘挫傷、雙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財物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36,620元、財物損失費用6,000元、雜支3,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5,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291,020元。

被告黃建智為陳力瑜之僱用人,亦應就陳力瑜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力瑜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陳力瑜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飲用酒類後駕車,未注意變換車道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貿然變換車道橫越車道欲跨越分向槽化線,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竟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財物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陳力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經查,陳力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黃建智所有之肇事車輛執行黃建智之職務等情,為被告陳力瑜在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時所自陳,有車籍查詢資料、被告陳力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本院刑事庭訊問筆錄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45頁、刑案卷第31頁),且被告黃建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僱用人黃建智應與受僱人陳力瑜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及財物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6,62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2-1至12-4頁),觀之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均與系爭事故就醫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衣物毀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財物損失共6,000元,並提出毀損照片、衣物官網價格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上開物品已經破損,故並無維修、殘餘價值等問題,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者,應即為上開物品於案發時之市值。

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已經破損,無法確認於事發時之使用、保存狀況如何,故參酌原告購買上開物品之價格、年份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上開衣物於案發時之市價為5,000元,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財物損失為5,000元。

3.雜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換藥藥材、保健食品等雜支3,000元。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請求換藥藥材、保健食品等雜支費用,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而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215,4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於111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左側第4-6肋骨骨折、左手肘挫傷、雙手及左膝擦傷於111年1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後因111年1月4日至門診複診並接受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療法治療。

病患因病情因素需要休養三個月,不宜過度勞動」(見附民卷第13頁),可知原告自車禍之日即111年1月1日起需休養三個月。

又原告於車禍前每月薪資為71,800元,有110年10月至12月薪資查詢表在卷為佐(見附民卷第1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15,400元(計算式:71,800元×3月=215,400元),應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電子公司製造部副理;

被告陳力瑜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黃建智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實際之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7,0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620元+財物損失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5,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287,020元)。

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4,490元,為原告所自陳,並有保險公司所傳送之簡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此部分已領取之理賠金。

準此原告本件可請求之金額為282,530元(計算式:287,020元-4,490元=282,53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陳力瑜自112年3月27日起(於112年3月16日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3月26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1頁),黃建智自112年3月25日起(於112年3月14日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3月24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82,530元,及陳力瑜自112年3月27日起,黃建智自112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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