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26,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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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韓添旺
被 告 王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及該圖附記中面積欄所示部分;

㈡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或共有物無法分割時,原告願以合理價格購買屬於被告所有之共有物;

㈢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被告亦不願出售共有物時,原告請求拍賣兩造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卷第51頁)。

嗣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兩造之出資額各為原告2275分之1405、被告2275分之870。

㈡請求就分割後兩造共有之上開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原告2275分之1405、被告2275分之870之比例分配(本院卷第212頁),經核其變更仍為系爭房屋共有關係,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王文增(2275分之250)、郭福來(2275分之250)、吳淑芳(2275分之300)、吳月如(2275分之180)、陳玉英(2275分之175)、許諸天(2275分之250)、王宗益(2275分之250)及被告(2275分之620)共8人合夥共同出資興建。

嗣郭福來、吳淑芳、陳玉英、王宗益於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同意將稅籍移轉登記名義人移轉予原告;

又吳月如、許諸天(其繼承人許紀書與陳紀元)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9號和解筆錄同意將稅籍移轉登記名義人移轉予原告(詳附表)。

另有郭福來、吳淑芳、陳玉英、王宗益等4人簽署切結書同意將出資比例讓渡原告(下稱系爭切結書),是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爰依合夥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未經合夥人全體依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2款同意解散,且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依民法第691條第1項原告不得加入合夥,故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王文增、郭福來、吳淑芳、吳月如、陳玉英、許諸天、王宗益及被告共8人合夥共同出資興建,業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

而王文增於102年9月8日死亡,僅被告1人為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有106年3月22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08477號函及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1頁至反面),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並提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9號和解筆錄及系爭切結書,依照上開說明,形式上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並不可採,先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郭福來、吳淑芳、陳玉英、王宗益於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同意將稅籍移轉登記名義人移轉予原告;

又吳月如、許諸天(其繼承人許紀書與陳紀元)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9號和解筆錄同意將稅籍移轉登記名義人移轉予原告(詳附表),原告現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等語。

然稅捐機關為課徵稅捐之用途而編定之房屋稅籍資料,並非民法第758條所規定之不動產登記,房屋稅籍登記資料雖可以作為認定是否對於該建物有無處分權能之依據,但並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有人之證據。

經查,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記載為:「相對人(即郭福來、吳淑芳、陳玉英、王宗益)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移轉予聲請人(即原告)」(本院卷第7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9號和解筆錄記載為:「被告(即陳紀元、吳月如)及第三人許紀書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移轉予聲請人(即原告)」(本院卷第9頁),僅為該等人同意移轉房屋稅籍資料予原告,並非同意應有部分或事實上處分權能之移轉,是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成為公同共有人。

㈢又原告固提出系爭切結書主張郭福來、吳淑芳、陳玉英、王宗益等4人同意將出資比例讓渡原告等語。

惟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

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民法第683條、第6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系爭切結書記載:「陳玉英、郭福來、王宗益、吳淑芳、吳月如、陳紀元、許紀書(許諸天)和王文增、王陳秀玉合夥投資...事後投資方向不合同意拆夥,同意將出資比率分配剩餘財產為...同意將系爭房屋讓渡原告,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11頁),此系爭切結書其上僅郭福來、吳淑芳、陳玉英及王宗益共4人簽名,足見該4人合夥出出資之移轉,並未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原告入夥,是系爭切結書,仍無從證明原告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加入成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房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准予變賣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標的 原始起造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 原告主張權利移轉(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 原告主張權利移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9號和解筆錄) 原告主張權利移轉(系爭切結書) 備註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Z0000000000) 王文增(2275分之250) 王文增於102年9月8日死亡,僅被告1人為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郭福來(2275分之250) 郭福來(2275分之250) 郭福來(2275分之250) 吳淑芳(2275分之300) 吳淑芳(2275分之300) 吳淑芳(2275分之300) 吳月如(2275分之180) 吳月如(2275分之180) 陳玉英(2275分之175) 陳玉英(2275分之175) 陳玉英(2275分之175) 許諸天(2275分之250) 許諸天(2275分之250) 繼承人許紀書與陳紀元為許諸天之繼承人(本院卷第10頁) 王宗益(2275分之250) 王宗益(2275分之250) 王宗益(2275分之250) 王陳秀玉(2275分之620) 繼承王文增應有部分後為2275分之87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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