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王明賢
被 告 冉瑞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ㄧ、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9月6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俟取得該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2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訛詐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7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3月2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