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298,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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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蔡瓊慧
被 告 穆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18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前某時,將訴外人曾馨瑢之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而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0日20時45分許,向原告推薦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取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8月7日15時52分、110年8月7日15時53分、110年8月7日17時49分、110年8月7日17時5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8,000元、30,000元、2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其受有合計11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022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審附民卷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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