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30,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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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坤宸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坤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皇其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芳怡律師
被 告 李婧瑋
李丞娜
兼 共 同
法 定代理 人 陳珮綺
李國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國振、李婧瑋、李丞娜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陳珮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就逾新臺幣2,111,108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伊等與陳珮綺於民國109年4月1日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伊等應按月攤還本金13,889元及利息5,799元,伊等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陳珮綺,而系爭本票僅用以擔保借款本金,陳珮綺則僅實際交付伊等248萬元,因該借款屆期部分伊等均已清償,陳珮綺對伊等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另因系爭借貸契約僅存在伊等與陳珮綺間,伊等與李國振、李婧瑋、李丞娜(下合稱李國振等3人)間就系爭本票均無原因關係存在,李國振等3人就系爭本票對伊等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予伊等,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且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伊等借款250萬元所簽發,伊等已依約交付原告250萬元,原告迄未清償全部債務,系爭本票債權即仍存在。

另原告借款時簽立之借據固僅記載陳珮綺為貸與人,然陳珮綺嗣告知原告該借款之貸與人亦包含李國振等3人,並由陳珮綺隱名代理李國振等3人,原告同意後,始在系爭本票亦記載李國振等3人為受款人。

又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匯款196,880元予陳珮綺,係用以清償原告與陳珮綺間另筆20萬元債務;

於同年6至8月先後匯款共59,064元予陳珮綺,係用以清償原告與陳珮綺間另筆15萬元債務,均非清償系爭借貸契約,況伊等對原告就系爭借貸契約尚有89,031元違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因向陳珮綺借款而共同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陳珮綺已交付248萬元予原告,約定原告應按月攤還本金13,889元及利息5,799元等情,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認定: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陳珮綺間248萬元借款,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且觀諸其上所載:立據人於109年4月1日向「陳珮綺」借款金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已全數親領無誤等文字,已明示原告借款之對象確為陳珮綺,堪認原告主張248萬元借款之貸與人僅陳珮綺1人乙情,可以採信。

2.被告雖以隱名代理為由,抗辯李國振等3人亦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

惟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抗辯陳珮綺隱名代理李國振等3人與原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自應由被告證明陳珮綺實際上有代理李國振等3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始能發生隱名代理之效果。

經查,被告雖陳稱陳珮綺有代理李國振等3人之意思,且以電話告知原告此項代理之意思,並經原告同意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遽信。

被告另以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列有李國振等3人為其論據,惟原告將李國振等3人列為受款人之原因多端,而原告所稱係受陳珮綺指示填載乙情,確為可能原因之一,況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既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亦不得僅因李國振等3人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即逕予推論陳珮綺實際上有代理李國振等3人之意思,且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又依被告提出楊坤龍與陳珮綺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系爭借貸契約係由陳珮綺詢問楊坤龍「你還有要借250嗎」,全未提及系爭借貸契約與李國振等3人有關,且後續對話中,陳珮綺僅告知「本票,不要寫我的名字」「我等一下打給你」「李國振、李婧瑋、李丞娜」等內容,亦未表達代理李國振等3人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意,稽此更難認被告所辯隱名代理乙情為真。

再者,陳珮綺倘真有代理李國振等3人之意,大可一併請原告在借據上增列「李國振、李婧瑋、李丞娜」,以確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豈有僅要求原告在系爭本票上增列「李國振、李婧瑋、李丞娜」之理。

況依被告自承「陳珮绮非專業法律人,斯時尚不知債權亦可由其繼承人繼承,為確保其繼承人得以糸爭本票向原告追索權利,始向原告提出是否在受款人加上其配偶、子女之記載」等語,更足認陳珮綺要求原告在系爭本票上增列李國振等3人之目的,僅在使李國振等3人日後亦能以本票受款人之身分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追索,陳珮綺斯時實際上並無代理李國振等3人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甚明。

3.綜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可確立為原告與陳珮綺間於109年4月1日之25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李國振等3人則非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

㈡陳珮綺對系爭本票債權額之認定: 1.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陳珮綺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已如前述,本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固均記載借款金額為250萬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陳珮綺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認定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原告既抗辯陳珮綺僅交付248萬元,即應由陳珮綺就實際交付250萬元乙節負舉證責任。

而觀諸陳珮綺與楊坤龍間LINE對話紀錄,雙方達成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後,陳珮綺係告知楊坤龍「我已從01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末五碼06337)轉帳臺幣(2,000,000) 給你囉!」「我已從01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末五碼06337)轉帳臺幣(4800,000) 給你囉!」「錢轉給你了,去看一下」,可見陳珮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實際交付金額為248萬元。

陳珮綺雖抗辯該差額2萬元係因陳珮绮另有向玉山銀行借款,需支付帳管費、代書費等費用,原告允諾代為支付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陳珮綺對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陳珮綺固舉楊坤龍與陳珮绮相約桃鶯路星巴克見面之LINE擷圖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楊坤龍與陳珮綺有相約見面,及陳珮綺提醒楊坤龍每月15日向玉山銀行還款等內容,尚無法證明原告同意為陳珮綺負擔另筆借款之費用,並以系爭借貸契約之2萬元差額為給付。

又陳珮綺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陳珮綺所辯顯非可採。

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貸契約之實際本金債權為248萬元乙情,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借貸契約算至112年10月份已清償43期,本金部分共清償597,227元(13,889×43)乙節,被告就其中28期之清償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109年4月、110年2月、111年8月至112年8月共15期之清償事實,本院就兩造此部分爭議認定如下:⑴109年4月份部分:原告主張本期係以陳珮綺預扣之2萬元差額為清償,惟陳珮綺實際僅交付248萬元予原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金額僅248萬元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預扣2萬元及原告以該2萬元差額清償系爭借貸契約之問題,則原告主張曾清償本期13,889元本金云云,並非可採。

⑵110年2月份部分:原告主張本期係以現金交付陳珮綺,但為陳珮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非可採。

原告雖以陳珮綺未曾催討該期本息乙情,做為其已為清償之論據,然陳珮綺是否催討,與原告是否清償並無絕對關連性,難認原告就本期本息之清償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所述自不能採信。

⑶111年8月至112年5月份部分:A.原告主張其等於112年5月31日匯款196,880元予陳珮綺乙情,業據提出轉帳交易資料為證,且為陳珮綺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然陳珮綺抗辯該款項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借貸契約111年8月至112年5月本息,而係用以清償原告與陳珮綺間於109年10月7日成立之20萬元借款(下稱另筆20萬元借款)。

查陳珮綺就其與原告間尚有另筆20萬元借款債務一節,業據提出其與楊坤龍間LINE對話擷圖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以採信,且觀諸該擷圖記載「今天,10/7,20萬元入你帳戶,10/31之前還給我,無息」等語,可見另筆2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109年10月31日。

B.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雖於112年5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陳報狀及轉帳交易資料,主張以轉帳交易資料上所載196,880元清償系爭借貸契約111年8月至112年5月份本息,惟陳珮綺則抗辯上開款項應用以清償另筆20萬元借款。

經查,上開轉帳交易資料並未特定應抵充之債務,已難認原告於清償時有指定應抵充系爭借貸契約債務之情事,原告嗣雖以陳報狀主張已清償系爭借貸契約111年8月至112年5月份本息,惟該陳報狀乃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中所為之訴訟行為,與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應抵充之債務,顯然不同,難認符合民法第321條指定抵充之規定,自不生指定抵充之效力。

而原告匯款196,880元時既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且另筆20萬元借款及系爭借貸契約111年8月至112年5月份本息均已屆清償期,依前揭抵充順序之規定,應優先抵充擔保最少之債務,而另筆20萬元借款未見有何債務擔保,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相較,自屬擔保最少之債務,且另筆20萬元借款亦較系爭借貸契約111年8月至112年5月份本息先屆清償期,則陳珮綺抗辯196,880元應優先抵充另筆20萬元借款,而非抵充系爭借貸契約本息,依法有據。

⑷112年6月至同年8月份部分:A.原告主張其等於先後於112年6、7、8月匯款各19,688元予陳珮綺乙情,業據提出轉帳交易資料為證,且為陳珮綺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然陳珮綺抗辯各該款項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借貸契約112年6月至8月份本息,而係用以清償原告與陳珮綺間於109年9月10日成立之15萬元借款(下稱另筆15萬元借款)。

查陳珮綺就其與原告間尚有另筆15萬元借款債務一節,業據提出其與楊坤龍間LINE對話擷圖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以採信,且觀諸該擷圖記載「9/10借的15萬元,原訂9/30還,利息5千元,改10/20還,利息依比例計」等語,可見另筆15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109年10月20日。

B.原告雖先後於112年7月5日、同年8月23日具狀主張已清償系爭借貸契約112年6至8月份本息,惟陳珮綺則抗辯上開款項應用以清償另筆15萬元借款。

經查,上開轉帳交易資料並未特定應抵充之債務,已難認原告於清償時有指定應抵充債務之情事,原告嗣雖以上開書狀主張已清償系爭借貸契約112年6至8月份本息,惟各該書狀乃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中所為之訴訟行為,且距匯款日期已有相當時日,與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應抵充之債務,顯然不同,難認符合民法第321條指定抵充之規定,自不生指定抵充之效力。

而原告為上開匯款時既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且另筆15萬元借款及系爭借貸契約112年6至8月份本息均已屆清償期,依前揭抵充順序之規定,應優先抵充擔保最少之債務,而另筆15萬元借款未見有何債務擔保,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相較,自屬擔保最少之債務,且另筆15萬元借款亦較系爭借貸契約112年6至8月份本息先屆清償期,則陳珮綺抗辯上開59,064元應優先抵充另筆15萬元借款,而非抵充系爭借貸契約本息,依法有據。

⑸綜上論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與陳珮綺間系爭借貸契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已清償之本金金額共388,892元(13,889×28),尚欠本金2,111,108元(2,500,000-388,892)等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自許原告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2.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確立為原告與陳珮綺間於109年4月1日之248萬元消費借貸,李國振等3人則非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等與李國振等3人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即屬可信,是原告請求確認李國振等3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另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僅限系爭借貸契約之248萬元本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原告就系爭借貸契約已清償之本金合計388,892元,尚欠本金2,111,108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訴請確認陳珮綺持有系爭本票逾2,111,108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4.原告雖以系爭借貸契約未屆清償期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但查,系爭借貸契約固因原告與陳珮綺約定按月清償本息19,688元,而有部分款項未屆清償期,然此僅涉及陳珮綺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行使,並不影響系爭本票所表彰系爭借貸契約中尚未清償之本金債權仍存在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將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及票據債權本身混為一談,殊非可採。

5.被告雖抗辯陳珮綺就系爭借貸契約對原告另有89,031元違約金債權云云,惟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僅限借款本金部分,前已敘及,且違約金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系爭本票上關於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

是被告所稱違約金債權並不影響本院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求確認李國振等3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確認陳珮綺持有之系爭本票,就逾2,111,108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坤宸實業有限公司 楊坤龍 民國109年4月1日 無 新臺幣2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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