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319,202404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張金弘
被 告 鄒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為「余雯婷」(下簡稱「余雯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向原告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並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其受有共計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661號、第44729號、第46197號、第4989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12517號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3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本院卷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