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子廷新臺幣404,064元,及被告台灣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羽穠新臺幣580,214元,及被告台灣
- 三、原告張子廷、陳羽穠其餘之訴均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子廷負擔30%、原告陳羽穠負擔39%,餘由
-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
- 六、原告張子廷、陳羽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分別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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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張子廷
陳羽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被 告 邱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子廷新臺幣404,064元,及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
被告邱皇翔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羽穠新臺幣580,214元,及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
被告邱皇翔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張子廷、陳羽穠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子廷負擔30%、原告陳羽穠負擔39%,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04,064元為原告張子廷;
新臺幣580,214元為原告陳羽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張子廷、陳羽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邱皇翔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而屬台灣大車隊之受僱人,邱皇翔於民國112年1月2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乘客即原告張子廷及原告陳羽穠,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44.8公里處之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流減速而持續向前行駛,遂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廖治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張子廷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氣顱、右側眼眶骨及顴骨上頷骨骨折、右顴骨及眼底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陳羽穠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應對張子廷及陳羽穠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張子廷及陳羽穠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張子廷部分:開刀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645元、住院之醫療費用10,019元、看護費用36,400元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1,110元,暨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⒉陳羽穠部分:開刀之醫療費用80,214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31,040元,暨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張子廷1,337,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羽穠1,811,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㈠台灣大車隊辯稱:對邱皇翔之肇事責任不爭執;
就張子廷部分,對於開刀之醫療費用其中29,645元不爭執,住院之醫療費用中,8,019元部分不爭執,其餘80,000元係自費病房費用,應無必要性;
另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證明張子廷有需要看護及不能工作之情,精神慰撫金則請依法審酌;
陳羽穠部分,開刀醫療費用之支出均不爭執;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應無任何工作損失;
精神慰撫金則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邱皇翔辯稱:就肇事責任不爭執,其餘意見如台灣大車隊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邱皇翔為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搭載原告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流減速而持續向前行駛,遂追撞前方訴外人廖治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有台灣大車隊叫車軟體截圖、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⑴、⑵、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21至27、57至65、85至105頁、本院卷第2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邱皇翔亦因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6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邱皇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
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邱皇翔為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台灣大車隊縱僅提供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然依上開說明,客觀上已可認邱皇翔係為台灣大車隊服勞務,且受其監督之人,當屬台灣大車隊之受僱人,台灣大車隊自應就邱皇翔執行職務中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張子廷之部分:⑴醫療費用:張子廷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支出於榮總開刀之醫療費用109,645元、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之醫療費用10,019元等節,業據提出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林口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33至37頁),被告就榮總醫療費用中之29,645元、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中之8,019元部分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就榮總自費升等病房費用80,000元部分,被告固抗辯該支出並無必要性云云,惟大型醫院之健保病房為多人一房,加上各自陪病之家屬,出入人員甚多,相互干擾,自有礙病患休息。
是被害人傷勢嚴重,須確實休息者,仍應認自費入住雙人病房或單人病房之必要,並非不問被害人之病情,均僅許其入住健保病房,亦不得一概僅以健保病房之自付額核算必要醫療費用。
又張子廷所受傷勢為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氣顱、右側眼眶骨及顴骨上頷骨骨折、右顴骨及眼底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其傷害非輕,且集中於人體要害之頭部,堪認其自費升等病房以獲得良好療養環境,應具必要性。
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張子廷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自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16日聘請全日看護共計13日,支出36,400元等節,有看護費用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39頁),堪信為真。
被告固抗辯: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有張子廷須聘請看護,此部分應無必要性云云。
惟查,張子廷於112年1月3日受傷後,旋即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所受傷勢為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右側眼眶骨及顴骨上頷骨骨折、氣顱,嗣於同年月5日轉至榮總住院,於同年月12日接受右側顴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6日出院等節,有林口長庚醫院、榮總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北簡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頁),可知張子廷受傷非輕,且傷勢均集中於頭部,當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足認其於住院、手術期間應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張子廷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張子廷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長達6個月不能工作,以其111年度所得362,214元計算,應受有181,110元之損失等語。
惟依上開榮總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建議病患休養不宜工作至3月1日」(見本院卷第20頁),是其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已有疑問。
又張子廷並未提出在職證明、扣薪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據足證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實際減少之收入數額,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張子廷受有上開傷勢,張子廷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張子廷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張子廷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說明,張子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4,064元【計算式:109,645+8,019+36,400+250,000=404,064】。
⒉陳羽穠之部分:⑴醫療費用:陳羽穠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0,214元,有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⑵不能工作損失:陳羽穠主張其為麟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上開交通事故,長達3個月不能工作,以其每月收入243,680元計算,至少受有731,040元之損失等語。
查麟曦有限公司於111年11至12月之銷售額確達487,360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45頁),惟公司之銷售額與負責人個人之收入,究屬有別,尚不能逕以公司銷售額認定負責人個人之收入。
況陳羽穠僅提出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之銷售額資料,並未提出事故發生後之銷售額資料,尚難僅以麟曦有限公司於111年11至12月之銷售額,即認定陳羽穠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是陳羽穠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⑶精神慰撫金: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陳羽穠受有上開傷勢,且陳羽穠前已懷孕,因診療傷勢所須,接受X光檢查,恐致畸胎,遂於112年1月18日接受流產手術等情,有張少萌婦產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47頁),是其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陳羽穠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陳羽穠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陳羽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說明,陳羽穠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80,214元【計算式:80,214+500,000=580,21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張子廷及陳羽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其等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邱皇翔之翌日即112年3月25日(於112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見北簡卷第167頁);
送達台灣大車隊之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見北簡卷第17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台灣大車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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