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70,000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 三、按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
-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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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許明富
被 告 增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4頁)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契約成立後原告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亦豪指示匯款470,000元至訴外人張睿志帳戶內,被告並簽立票號UA0000000、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嗣後被告未清償借款;
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未獲給付。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29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5頁),被告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向系爭支票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既遭拒絕並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規定,其自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70,000元,應有理由。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付款提示係於111年1月26日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考,且本件亦查無兩造曾約定利率,是原告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算年息5%利息,未逾依法可請求之範圍,亦應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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