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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王梅蘭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被 告 薛慎彪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昭揚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5日相約在系爭社區大廳商議停車場管理事宜,過程中被告以肢體動作對伊比劃、逼近伊,並以「小 心些,有人要到地下停車場圍堵你」等言語恫嚇伊(下稱系爭事件,此非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詎被告未經合法程序,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無故要求訴外人即社區經理溫健鎂調閱與原告相關之11個監視錄影晝面(下稱系爭影像),被告更將系爭影像複製後取走,侵害伊隱私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系爭影像刪除;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申請調取監視器畫面時,業依系爭社區規定填寫申請文件,且僅申請調取108年5月25日與原告間之爭議影像(下稱兩造爭議影像),經管委會同意後由温健鎂擷取影像存放社區電腦中,伊並未複製取走,原告所指系爭影像中之其餘檔案均非伊申請調取。
另伊係因原告就系爭事件曾提及伊有恐嚇原告之意,始申請調取兩造爭議影像,以防事後原告主張伊侵害原告時,得以該影像還原事實真相,並無侵害原告隱私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請均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法程序調取系爭影像並複製取走,侵害原告隱私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原告雖提出系爭社區數位監視畫面調閱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社區電腦畫面擷圖、系爭社區工作日誌為證,然系爭申請書之調閱時段欄為空白,尚無法以之證明系爭影像均為被告申請調閱;
另社區電腦畫面擷圖僅能證明該電腦中存有系爭影像,無法證明系爭影像均為被告申請調閱並複製取走;
又社區工作日誌僅記載「B2-10F依規定申請調閱與B1-9F在大廳之相關影帶,呈申請書給管委會」,並未記載所調閱影像之時段、監視鏡頭位置,亦自無法證明系爭影像均為被告申請調閱且複製取走。
再稽諸温健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社區於5月26日要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原告就一直來管理中心反應事情,伊有請被告先跟原告於5月25日溝通,但不歡而散,被告於5月26日就跟伊說要先保存檔案,怕原告日後會有後續動作,所以被告之意思是要保存5月25日與原告溝通時之錄影檔案等語,核與被告抗辯其僅申請調取108年5月25日與原告間之爭議影像乙節一致,更足證系爭影像中除兩造爭議影像外之其餘檔案均非被告申請調閱甚明。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曾簽立系爭社區數位監視畫面調閱保密切結書,依系爭申請書下方「如需將數位監視畫面資料製成光碟、或存放至其他可攜式之儲存裝置、或以其他方式攜出本社區之監控電腦時,需另填寫【數位監視畫面調閱保密切結書】,以確保資料作為合法之用途」等註記,可證明被告業將系爭影像複製取走等語。
惟依温健鎂證稱:申請調閱監視器晝面就要填保密切結書,該切結書與申請書是一起的;
如果住戶有車禍糾紛而調閱外面的監視器影像,必須將檔案交給警方,住戶就會申請複製,但被告是要求將系統中的晝面擷取到社區電腦裡等語,可見温健鎂所認知並實際實施之監視畫面調閱流程,需同時填寫申請書及保密切結書,不因是否複製影像攜出而有所不同,此核與被告抗辯:温健鎂向伊說明申請保存監視晝面需要填寫調閱申請書及保密切結書2項文件,並表示申請書「是否複製檔案」之「複製」是指從監視晝面系統複製到社區電腦,伊申請時有口頭說先保留在社區電腦等語相符,且温健鎂亦證稱:伊不確定被告有無將系爭影像複製帶走。
是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尚不得僅因被告於填寫系爭申請書時,依温健鎂之說明一併簽立保密切結書,即遽認被告已將系爭影像複製取走。
㈢原告又主張依被告提出管委會群組對話紀錄,可證係被告要求調閱長達5日之監視畫面等語,然原告所稱之對話實係温健鎂在群組中向管理委員所傳送之訊息,並非被告之貼文,且內容雖有「監委申請與B1-9F王大姊在大廳對話之相關五個錄影音帶,存證備用王大姊後續動作」等文字,然此與温健鎂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申請監視畫面之動機並非全然相符,其證明力已有不足,且系爭申請書並未記載申請時段,已如前述,則温健鎂擷取之5個檔案恐係其依自身主觀認知而替被告保留之影像,自難憑此逕認系爭影像均係依被告指示調取。
㈣末查,被告調取兩造爭議影像之目的已如前述,且觀諸原告提出該影像中之對話內容為:被告:有住戶對你很不滿,他說如果你們在區大提這樣的問題,他到時候就把車子開到你家停車位去停,他看你能拿他怎樣,他說看你能夠停到位子嗎?他就把你的位置堵住。
原告:怎麼這樣啊?每個人都可能主張他的權益,但是碰到這麼不理性的人,說好我就是要針對你,這已經是造成威脅,這不ok吧?你是監委,你認同嗎?被告:不會啊,我不覺得這是威脅。
原告:你覺得這沒有威脅喔?那我們住戶住在這裡這邊一點安全感都沒有,連你是監委本來要顧住戶的權益,你竟然同意這種威脅方式,那我們還有安全嗎?可見原告在該對話中確實提及被告認同其他住戶之威脅方式 等話題,則被告為保留真相以避免原告日後據以興訟,遂 請求調閱兩造爭議影像,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隱私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有不足,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已複製取走系爭影像而應刪除系爭影像之心證,是原告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應將系爭影像刪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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