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337,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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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廖晁琪

被 告 陳韋宏


鄭昊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被告陳韋宏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被告鄭昊天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宏自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洪巧妍、劉銘亨、徐銘鴻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被告陳韋宏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被告鄭昊天於111年3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1年3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3日13時25分許、同日13時26分許,分別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00元、90,000元匯至被告鄭昊天之玉山銀行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元多次轉帳匯款後,再由被告陳韋宏於於111年3月23日14時許,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徐銘鴻,徐銘鴻再交付與洪巧妍,洪巧妍復將上開款項回水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獲得報酬,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9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宏因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陳韋宏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被告鄭昊天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鄭昊天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陳韋宏上開共同詐欺行為及被告鄭昊天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90,000元,洵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韋宏翌日即自112年2月14日起(於112年2月1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7頁);

送達被告鄭昊天之翌日即112年2月26日起(於112年2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2月25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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