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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陳坤華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楊簡牡丹(即楊惇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惇幀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惇幀前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1年8月7日至114年9月14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則為4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而楊惇幀僅繳納租金至111年10月份,即於同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伊以112年5月2日桃園府前郵局3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繳納積欠之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繳納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爰依租賃、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變更後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楊惇幀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8月7日至114年9月14日,楊惇幀僅繳納租金至111年10月份,即於同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為楊惇幀繼承人,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繳納積欠之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於112年5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繳納積欠之租金等情,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楊惇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被告既為楊惇幀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欠繳之租金已達2個月租額,經催告仍未繳納,堪認系爭租約業於112年5月10日終止,原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㈡系爭租約尚積欠111年11月7日至112年5月6日間共6個月租金乙情,已如前述,經以押租金4萬元扣抵後,尚餘4個月租金未清償,原告僅請求其中3個月租金共6萬元,自應准許。
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請求之租金既為被繼承人楊惇幀之債務,被告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楊惇幀既已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難認楊惇幀仍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何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定有給付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租金於起訴時均已屆期,是原告就已屆期租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楊惇幀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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