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349,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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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劉予瑄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魏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402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34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劉予瑄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52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否認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故兩造間有無系爭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此種不確定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鈞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65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52號債權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嗣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院卷第41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6月7向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449,523元之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系爭執行程序對訴外人中華郵政桃園慈文郵局發移轉命令,將原告於桃園慈文郵局之資產債權移轉於被告。

惟原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於同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開始更生,於103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認可原告之更生方案。

原告依更生方案履行後,已全部履行完畢(下稱系爭更生程序)。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成立於98年7月16日,屬更生債權,被告卻未於原告前揭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又無不可歸責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系爭債權已經消滅。

故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系爭債權憑證亦有送達予原告,原告對於系爭債權存在應無不知之理,原告卻未據實陳報債務,具有可歸責事由,是被告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對被告負擔履行之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2年6月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並發執行命令;

又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於前述更生程序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認可,原告並已依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影本、債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36至39頁),堪信為真。

㈢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前段、第67條第1項前段、第66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消債條例第73條立法理由明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例第67條所明定,則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例如:第55條之非免責債權等)外,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爰明定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視為消滅,以符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復甦之旨。

又為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俾於更生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該未申報之債權,亦應視為消滅。

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

等語,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如未申報債權,僅於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始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如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無從證明不可歸責於己所致,則該債權於債務人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即生失權消滅之效果,債權人不得再向債務人主張該債權。

準此,原告就其積欠之債務,已聲請更生並履行更生方案完畢,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除可證明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申報外,應視為消滅而不存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不可歸責於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

而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程序,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之標準,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容提出完整清冊,故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有為自己申報債權之義務。

再按消債條例第43條雖有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有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惟就債權人清冊之內容,由於債務人或因債權人過多、或因積欠債務龐雜、或因時間久遠,客觀上尚難強求債務人精確、完整提出所有債權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僅規定就已於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已申報債權,但無另課與債務人未完全申報債權人之不利益效果即明。

是以,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更生事件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更生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並以債務人未完全正確陳報更生債權乙事,即反推認定債權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㈤經查,原告前於92年3月14日,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原告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致被告受有759,818元之損害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13號於98年6月12日判決,98年7月6日判決確定。

系爭債權於99年4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行案件受償257,000元,於110年2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00號受償12,529元、5,860元,即原告於被告公司所得支領之傭酬,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402號、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52號卷宗確認無訛。

又原告於102年間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更生,經本院於同年8月28日裁定開始更生,並於同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揭示於網路,並由原告於102年9月5日將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刊登於全國版新聞紙1日,此亦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更生事件卷宗確認。

足見系爭債權係在本院對原告裁定開始更生前所成立,屬更生債權,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不得行使其權利。

㈥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為被告,另原告係於102年間始聲請更生,以其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之情況而言,依一般社會常情,實難期待其能明確瞭解並記憶各家債權銀行確實之數額,更何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13號係以被告(即本案原告)未到庭,由原告(即本案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結案,故原告於更生事件進行期間未能發覺系爭債權並進而陳報,實屬難免。

又一般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時,通常係藉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所提供之資料作為列載債權人清冊之依據,惟原告於更生事件中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全未記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之情形,是原告聲請更生時,基於信賴聯徵中心查得之債權人資訊而陳報債權,尚難認有何故意隱匿債務之可歸責情形存在。

遑論原告縱有可歸責事由而未將被告系爭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並非因此即當然可認被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系爭債權即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仍應就此提出相當證據證明。

㈧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前項公告原則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該條立法理由亦載明:「依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設第2項,明定其效力。」

是若容任債權人輕易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顯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

本件被告就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系爭債權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系爭債權憑證所列原告地址與原告現陳報之居所相同,主張原告理應知悉系爭債權存在,卻未記載於債權人清冊,原告有可歸責事由等為由,主張被告未申報系爭債權無可歸責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㈨從而,被告未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其系爭債權,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生失權效果,不得於更生程序受清償。

是依首開說明,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於系爭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範圍部分,亦已失其執行力,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既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消滅,則原告起訴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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