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35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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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丘侑加
被 告 徐嘉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0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4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5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5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起駛欲進入車道,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駛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邱周正所有之車牌號碼9FE-1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市區中正路往中山路之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88元、托嬰費用14,000元、營養食品費用15,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上述金額合計566,68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6,6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58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45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06號判決處被告拘役25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及藥品費用部分,得請求1,858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因系爭傷勢至聖保祿醫院就醫,並至丁丁藥局購買醫療用品,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共1,858元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桃簡卷第59頁)為憑,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⒉托嬰費用部分,不得請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休養7日,期間無法照顧其幼兒,由家中長輩協助照顧,比照臨時托育日托費用一日2,000元計算,應得請求14,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須休養7日,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托嬰費用之支出,並非交通事故發生時通常發生或產生之損害,而原告、原告之夫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本即負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該等義務並不因原告因故受傷後即得免除,既有其他親屬負有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自難認定該等費用屬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⒊營養食品部分,不得請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補充營養食品,因而支出15,000元等語。

惟迄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僅陳稱:已經無法申請購買證明等語(見桃簡卷第54頁背面),是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被害人就其實際所受損害數額,應負舉證責任。

是原告固已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休養7日,仍須就其因此實際減少之收入數額,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其每日收入達5,000元,因休養7日而受有35,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固據提出薪資證明單在卷(見桃簡卷第57頁)。

惟查,系爭交通事故係於110年8月24日發生,然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僅至110年7月23日為止,單憑系爭交通事故前之收入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遭公司扣薪之損失,是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8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1,858元【計算式:1,858+80,000=81,85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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