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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邱逸偉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000元。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起訴關於租金之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280元。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就上開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1日起,向其租賃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至119年3月6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租金每個月給付一次,應於每個月之15日前繳納,又於109年3月7日起前開每月租金漲為8,500元,兩造並約定水費每月500元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然被告尚積110年11月至今未繳交房租,計算至112年9月(共計23個月),已欠租金共計207,000元,累積欠繳逾2個月以上之金額,爰以112年9月15日言詞筆錄之送達為催告10日內應繳交所欠繳之租金之之意思表示,並表示如被告未如期給付並終止租約,惟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合法受寄存送達後仍未給付欠繳租金,是依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補充證據計算式、筆錄及補充證據送達回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6頁、第54頁、第55頁至第58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是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被告迄今未繳交房租,而原告催告繳交房租之筆錄既已於112年9月22日寄存送達,計算10日送達生效期間並加計10日繳費期間後被告至今未給付租金,是兩造租約已於112年10月13日終止,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租金207,000(計算式:9,000*23=207,000),並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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