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3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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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陳有成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郭承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萬8,66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4萬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萬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上午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林森路由桃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路○○號0000000號)地下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逆向行駛,且駛至下坡路口之彎道時,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並以相當速度通過彎道,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下截肢術、左股骨骨折等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共計1,121萬2,288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致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在案;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重傷害,確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之損害,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9萬6,89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萬6,890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核屬因系爭事故受重受傷有關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9萬6,890元,應有理由。

⒉醫療器材(義肢)及更換費用360萬元:原告主張因系生事故左膝下截肢,因而花費40萬元裝設左側膝下義肢輔助;

且因左側膝下義肢最低使用年限為6年,原告必須每6年更換1次,算至平均餘命80.86歲,需更換8次,金額共320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15日付款裝設左側膝下義肢花費40萬元,業據其提出正義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義肢訂製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據(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費用為45萬元,扣除健保補助5萬元後為40萬元;

又左側膝下使用年限為6年,有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反面),相當於原告每年需增加6萬6,667元生活費用。

而110年全國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80.8歲,有110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係80年11月7日出生,自111年6月15日付款裝設左側膝下義肢屆滿6年即117年6月15日起裝設第2副義肢至自153年6月15日起裝設第8副義肢(使用至159年6月1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3萬1,373元(計算方式為:6萬6,667×22.00000000=1,531,373.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193萬1,373元(計算式:40萬元+153萬1,373元=193萬1,37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看護費7萬5,000元:原告主張自110年11月21日起於林口長庚住院,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每日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等語。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21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1頁),審酌原告突然遭受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衡情截肢後行動受限,未裝設義肢前須由他人照料日常生活亦屬合理,又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照顧服務員之收費標準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但衡量親屬看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顧服務員少,且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非輕,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損害之數額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6萬元,應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20萬7,558元: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21日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1頁)。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龜山加油站,年薪為39萬8,231元,月薪平均為3萬3,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拓耘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

又原告主張其兼職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外送,經本院函詢富胖達公司後,富胖達公司以富胖達法字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10年11月上半月報酬為4萬1,396元;

110年10月報酬為7萬993元;

110年9月報酬為5萬7,491元;

110年8月報酬為8萬1,393元;

110年7月上半月報酬為5萬6,053元;

110年6月報酬為11萬3,721元;

110年5月報酬為11萬3,721元;

110年4月報酬為8萬4,042元;

110年3月報酬為7萬489元;

110年2月報酬為9萬1,350元;

110年1月報酬為9萬4,705元;

109年12月報酬為7萬4,454元;

109年11月上半月報酬為2萬9,585元;

109年10月報酬為5萬5,275元等語(本院卷第68頁至第75頁),足見原告兼職富胖達外送薪資報酬起伏較大,且每月收入多寡除與外送員個人資歷、年齡、體力、工作時間長短等因素緊密相關,亦因所在區域、氣侯、任職公司獎金制度等事項影響甚大,且衡酌原告上開請求尚須扣除從事外送員之應有成本,例如保險費、車輛維護費用、汽油費用等,是參以104人力銀行調查外送員月薪中位數為3萬6,000元(本院卷第88頁至第94頁),且原告亦同意以此計算(本院卷第107頁),應認原告兼職外送富胖達部分之薪資以每月均薪3萬6,000元為核算基準為宜。

因此,堪認原告每月薪資共計6萬9,186元(計算式:3萬3,186元+3萬6,000元=6萬9,186元),其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20萬7,558元(計算式:6萬9,186元×3個月=20萬7,558元),為有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645萬322元: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645萬322元等語。

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本院委託林口長庚醫院,經林口長庚醫院參考本院所提供原告之各病歷、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檢查結果、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指引評估等因素後,經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等情,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710號函及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而減損38%。

⑵原告任職於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龜山加油站,並兼職富胖達外送,總計平均月薪為6萬9,186元,已如前所述,堪認係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31萬5,488元(計算式:6萬9,186元×12個月×38%=31萬5,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休養後即111年2月21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45年11月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5萬322元【計算方式為:31萬5,488元×20.00000000+(31萬5,488元×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645萬321.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9/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就此請求645萬322元,應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100萬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⒎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974萬6,143元(計算式:9萬6,890元+193萬1,373元+6萬元+20萬7,558元+645萬322元+100萬元=974萬6,143元)。

㈢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共101萬7,482元,有原告簡訊、龜山郵局交易明細及存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已獲填補,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872萬8,661元(計算式:974萬6,143元-101萬7,482元=872萬8,66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2萬8,661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 證據出處 本院判斷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9萬6,890元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9萬6,890元 2 醫療器材(義肢)及更換費用 360萬元 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 193萬1,373元 3 看護費 7萬5,000元 本院卷第31頁 6萬元 4 工作損失 20萬7,558元 本院卷第31頁、第103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94頁、第107頁 20萬7,558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645萬322元 本院卷第3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03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94頁、第107頁 645萬322元 6 精神慰撫金 180萬元 個資卷 100萬元 以上合計:1222萬9,770元 以上合計:974萬6,143元 7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01萬7,482元 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扣101萬7,482元 以上合計:1121萬2,288元 以上合計:872萬8,661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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