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前為辦理貸款,經代辦機構人員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 五、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確認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高昕秀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陳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37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前為辦理貸款,經代辦機構人員要求而簽發,且向原告稱「雙方作一個形式」,故原告自始沒有簽發本票之真實意思。
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始終未從代辦機構處取得任何貸款,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再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戴本票發票日,也未授權他人代填發票日,故系爭本票自始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當屬無效之本票,被告自無從據以行使票據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發票日為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
㈡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
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
依上開說明,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就票據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
㈢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110年9月26日」,此有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所附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司票字第1637號卷附系爭本票影本),足見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已填載完成。
㈣然原告否認上開發票日期為原告所填戴,並提出系爭本票翻拍照片為佐(桃簡卷40頁)。
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翻拍照片,本票發票日處位雖有紅色按捺指印,惟確未填載任何日期,應認原告主張自己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發票日期等語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曾授權他人代填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證明,則系爭本票即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高昕秀 110年9月26日 12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