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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楊竣捷(即楊國良之繼承人)
楊昱君(即楊國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原告與申請人即被繼承人楊國良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並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
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考量兩造應訴之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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