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44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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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陳湘沂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陳浩翔


訴訟代理人 李廷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9,49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下午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與三民路2段165巷口附近,欲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時,再駛入原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逕自超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肇事車輛右後方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左前方,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肝臟撕裂傷、肺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甲○○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甲○○連帶負責。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乙○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6,36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看護費用28,600元、維修費用319,850元(含工資費用150,190元、零件費用169,66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後為167,156元、慰撫金200,0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64,622元後,共計479,495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除修車費過高外其餘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甲○○騎乘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貿然超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自費處方表、在職證明、看護收費查詢資料、維修費用表、行車執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93號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1頁、第78頁、第120至1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9至69頁)及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93號卷宗核閱無誤,而甲○○、乙○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甲○○之過失行為致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6,361元、11日住院看護費用28,600元,及休養三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看護費用收費標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20至48頁),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職證明、看護費用收費標準,係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共計176,961元(計算式:76,361+28,600+72,000=176,961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319,850元,工資費用150,190元、零件費用169,6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78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104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4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

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6,966元(計算式:169,660元×0.1=16,966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50,19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7,156元(計算式:16,966元+150,190元=167,156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167,156元,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估價單包含系爭機車改裝之部分,金額過高云云,惟系爭機車遭肇事車輛撞擊後多處受損狀況,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衡情維修零件及項目應屬眾多,觀諸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均係一般普通重型機車組成之基本零件及工項,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被告亦未舉出及證明改裝項目為何及上開維修費用有何不當之處,所辯尚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甲○○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原告、甲○○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且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不爭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4,1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為176,961元+車輛維修費167,15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44,117元)。

㈢連帶賠償部分: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甲○○為未成年人,而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8歲,尚難謂無識別能力,又乙○亦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且乙○就前開事項亦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乙○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強制險部分: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肇事車輛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獲理賠64,622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肇事車輛為乙○所有,依上開規定,視為甲○○賠償原告之金額,於此範圍內亦應同免其責任。

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後為479,495元(計算式:544,117元-64,622元=479,49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5月21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2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乙○連帶給付479,495元,及均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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