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
原告 陳柏宏
被告 邱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79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表姊彭意云因有用錢需求,決定由伊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雖曾在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79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但未填載票面金額,嗣被告表示要加給1筆費用,本票金額需填載20萬元,但伊並未同意,被告亦未交付伊任何借款,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由其所簽發,則其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其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金額而為無效票據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迄未就上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遽信,且此情亦與共同發票人彭意云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陳述不符,難認原告此項主張為可採。
五、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未收受任何借款,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㈡如是,被告有無交付借款?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而簽立,業據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證 ,觀其所提對話紀錄,該對話群組係112年6月20日成立,名為「彭意云借貸20萬」,且原告及彭意云均在該LINE群組內。
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及彭意云,面額為20萬元,發票日為112年6月20日等情,亦有系爭本票影本可參,可知該LINE群組之成員、名稱、成立日期,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票面金額、簽發日均互核相符,堪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無疑。
㈡被告尚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查上開LINE群組成立後,其內名為「安心週轉:邱金主」、「Lynn」、「Yeon妍」之人為求貸款流程順利進行,乃持續傳送訊息要求原告及彭意云補提薪資單、工作證明等相關資料,惟因原告及彭意云遲未提供,迄至111年7月18日止均未完成貸款流程等情,亦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截圖可憑,足證被告尚未交付任何借款。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且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該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則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陳柏宏彭意云 112年6月20日 未記載 新臺幣20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