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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
原告 王昱翔
被告 李暐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係伊向友人借款時所簽發,該借款伊已清償完畢,詎系爭本票竟遭友人流出至被告手中,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
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就票載金額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3條所明定。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係其向友人借款時所簽發,嗣遭友人流出至被告手中等語,可見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以其與友人間之抗辨事由對抗被告,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則原告縱已還清對友人之借款,亦不得執此對抗被告而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
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非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王昱翔 111年3月1日 111年4月1日 10萬元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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