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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吳育諺 寄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洪瑞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月息2%,被告應於於110年10月6日前清償(下稱第1次借款契約),原告遂以現金4萬元交付被告。
㈡被告又於110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月息2%,被告應於110年10月6日前清償(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原告應將現金50,000元交付被告後,隨即收取第1期利息2,500元。
㈢被告再於1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約定月息2%(下稱第3次借款契約),原告將現金20,000元交付被告後,隨即收取第1期利息1,000元。
被告連同前兩次借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
㈣上開㈠、㈡、㈢所示之借款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款契約書、本票3紙為證(桃簡卷10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各次借款契約金額之認定⒈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規定可知借用人之利息給付義務,原則應在契約期限屆至時始發生,故若貸與人在足額交付借款後,立即收取第1期之利息,其實質效果與預扣第1期利息而未足額交付借款相同,仍應認為就此部分並未成立金錢借貸。
⒉關於第1次借款契約,原告表示自己依約足額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兩造間第1次借款契約有效之金額為40,000元。
⒊關於第2次借款契約,原告自承將現金50,000元交付被告後,當場收取第1期利息2,500元,依上開說明,第2次借款契約有效之金額應為47,500元。
⒋關於第3次借款契約,原告自承將現金20,000元交付被告後,當場收取第1期利息1,000元,依上開說明,第3次借款契約有效之金額應為19,000元。
㈢各次借款契約約定利息之認定⒈原告固主張第1次借款契約,兩造有約定以月息2%計算利息,然觀兩造間就第1次借款簽訂之契約書(桃簡卷10頁),明文約定此次借款「無利息」。
而原告雖稱兩造於110年9月26日商議第2次借款時一併約定第1次借款契約之利息亦以月息2%計算,然此部分未見記載於第2次借款之契約書內,則原告上開主張與契約明文不符,無從採信。
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關於第2次借款契約,兩造固於契約書中約明以「月息2%」計算利息(桃簡卷11頁),然依上開約定換算結果週年利率為24%,已超過上開法定利率上限,故兩造間第2次借款契約之利率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
⒊至第3次借款契約部分,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息以月息2%計算一節被告視同自認,應屬可採,惟月息2%之約定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已如前述,故兩造間第3次借款契約之利率亦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
㈣利息起算日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⒉關於第1次借款契約,兩造約定為無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⒊關於第2次借款契約,原告於110年9月26日將借款交付被告,契約即已成立,又被告並未依契約所定期限還款及支付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屬有據(110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6日間為約定利息,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為遲延利息)。
⒋關於第3次借款契約,原告並未主張兩造有何還款時間之約定,應認屬未約定期限之借貸。
而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表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認原告有以起訴狀向被告催告返還之意思。
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7月6日(桃簡卷8頁)寄存送達被告,同年月17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起經1個月期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有效借款本金 利息 起訖日 年利率 1 110年 9月 6日 40,000元 無 2 110年 9月26日 47,500元 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10年10月13日 19,000元 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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