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526,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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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王錫宗

被 告 魏豪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87,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1105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祖母魏林英美曾為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102年間對魏林英美負有新臺幣(下同)118,000元之債務,後於111年部分清償,尚餘97,000元未還。

111年6月間魏林英美時常到原告住處找原告要錢,原告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代魏林英美處理此事之訴外人即魏林英美之女魏雯怡以清償上開債務。

原告並於111年9月30日以匯款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中之10,000元。

嗣後,原告曾聽訴外人即原告之同居人李淑真向原告表示,魏林英美曾向李淑真稱免除原告上開債務。

㈡此外,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對魏林英美之債務,且係交付魏雯怡而非原告。

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不僅背書不連續,亦有惡意受讓票據及以不相當對價受讓票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魏林英美即原告之祖母確為系爭本票之原始債權人,但原告照料魏林英美日常生活,為其墊支生活費用及各項家用,魏林英美即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轉讓給原告。

魏林英美從來不曾免除原告之債務,惟原告確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中之10,0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委過魏雯怡交付魏林英美,用以清償原告對魏林英美所負之97,000元債務,及原告已於111年9月30日以匯款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中之10,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桃簡卷3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系爭本票不需背書即可轉讓票據權利:⒈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是記名本票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固不得背書轉讓,惟無記名本票,發票人在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可佐(112年度票字第1105號卷3頁),故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權利之轉讓,本即僅需交付而無須背書。

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及被告不能取得票據權利,並不可採。

㈢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條之情形: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亦無支付對價,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桃簡卷4頁),並聲請傳喚訴外人李淑真作證(桃簡卷5頁)。

惟本院傳喚李淑真之通知於112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陳報之證人地址(桃簡卷31頁),李淑真卻未遵期於113年1月26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月26日開庭報到單為證(桃簡卷31頁、36頁)。

李淑真既未遵期到庭,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則其上開所辯,自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而不可採。

㈣魏林英美並未免除原告之債務: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魏林英美已免除原告所負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一節,固經聲請傳喚李淑真為證,然李淑真並未遵期到庭已如前述,原告又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故原告此節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就超過87,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CH0000000 王錫宗 111年7月27日 97,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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