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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
原告 曹迺稚
被告 李龍和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依某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某分行內,重新申請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並申請其名下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金融卡之約定轉入帳號7組,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
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向伊佯稱加入華鼎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投資,致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0日1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訴外人楊金祥擔任負責人之艾沛德有限公司名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艾沛德公司帳戶)後,其中325,000元再於111年5月10日12時58分許轉帳至系爭帳戶,伊因此受有損失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告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50萬元至艾沛德公司帳戶後,其中325,000元又遭轉帳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卷內原告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無誤,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所得贓款,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匯入艾沛德公司帳戶後又遭轉帳至系爭帳戶所受之325,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50萬元云云,但查,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助力而收受之贓款僅325,000元,原告其餘受騙款項並未轉入系爭帳戶,難認被告就原告其餘175,000元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325,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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