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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楊佩綺
被 告 簡月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被 告 簡曹玉里
簡文基
簡月英
簡文亮
簡鳳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文宏
被 告 簡文祥
簡玉芬
簡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簡文佑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列被代位人簡文佑為被告,惟原告於簡文佑未為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年2月23日當場撤回簡文佑部分,合於前揭規定,發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本院自毋庸就簡文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簡曹玉里、簡文基、簡文亮、簡文祥、簡玉芬與簡玉芳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簡文佑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71,783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清償。
第查被繼承人簡李鍾於90年1月20日死亡,而被告及簡文佑均為簡李鍾之繼承人,簡李鍾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皆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乃簡文佑及被告因繼承取得,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因簡文佑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原告對簡文佑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對被代位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簡文佑行使因繼承系爭遺產所生之分割請求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簡文佑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簡月真:訴外人簡鳳雲所繼承被繼承人簡李鍾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下稱簡鳳雲遺產),於簡鳳雲逝世後,由簡鳳雲之繼承人即被告簡月真、簡曹玉里、簡文基、簡月英與簡文亮等人(下稱被告簡月真等5人)繼承,簡文佑並非簡鳳雲之繼承人,原告無從代位簡文佑對簡鳳雲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故被告簡月真等5人就系爭遺產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簡鳳恭:沒有意見。
㈢被告簡月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㈣被告簡玉芳:同意分割,願為簡文佑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請求將分割後將簡文佑分得之應有部分分割給我。
㈤被告簡曹玉里、簡文基、簡文亮、簡文祥、簡玉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
執行法院已就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此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簡文佑積欠原告債務,並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749號債權憑證與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459號支付命令等情,有該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確實為簡文佑之債權人。
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簡李鍾於90年1月20日死亡,被告及簡文佑均為簡李鍾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及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簡李鍾遺留如附表一之財產迄今未分割等情,亦有簡李鍾除戶謄本、被告及被代位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1年9月26日桃院增家偉111年度司繼2888字第111901353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1月2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122548172號函檢附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第46頁反面至59頁、第93至95頁),亦可認為真實。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依被告簡月真、簡鳳恭、簡月英、簡月英等人到庭陳述,渠等對於原告主張簡文佑之收入及欠債情狀,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一節均不爭執,另被告簡曹玉里、簡文基、簡文亮、簡文祥、簡玉芬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應認其等就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
故簡文佑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簡李鍾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而簡文佑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得隨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迄未請求分割,是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其主張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簡文佑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於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查原告主張按被告及簡文佑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與簡佑文間之利益。
矧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簡文佑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
基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簡文佑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至被告簡月真等5人所繼承簡鳳雲遺產部分,涉及簡鳳雲之遺產分割須以全部遺產為之,故該部分仍有維持公同共有之必要,自屬不能分割,而仍應維持公同共有。
另被告簡玉芳雖提出其與簡文佑之土地出售暨產權移轉合約(見本院卷第145頁,下稱系爭合約),然系爭合約僅係簡文佑與簡玉芳於原告起訴後所為之約定,於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簡文佑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簡文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建號 性質 1 桃園市 大溪區 瑞興段 0000-0000 土地 1,533.91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簡文佑 12分之1 2 簡鳳恭 5分之1 3 簡文祥 5分之1 4 簡玉芬 10分之1 5 簡玉芳 10分之1 6 簡月真 公同共有 3分之1 7 簡曹玉里 8 簡文基 9 簡月英 10 簡文亮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公同共有人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1 簡文佑 12分之1 2 簡鳳恭 5分之1 3 簡文祥 5分之1 4 簡玉芬 10分之1 5 簡玉芳 10分之1 6 簡月真 15分之1 7 簡曹玉里 15分之1 8 簡文基 15分之1 9 簡月英 15分之1 10 簡文亮 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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