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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黃裕蘴
上列原告與與被告許義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遭被告過失傷害為由,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因原告所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依原告聲請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依上說明,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9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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