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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陳山榮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賴彥忠
訴訟代理人 賴黃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佳婷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0日結婚,於111年11月16日兩願離婚。
被告於原告與洪佳婷婚姻存續期間明知洪佳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洪佳婷交往、發生性關係。
是以,被告與洪佳婷之行為顯然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以此等方式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起訴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被告確實於原告與洪佳婷婚姻存續期間有發生性行為,而該行為已彰顯被告與洪佳婷間之親密關係非比尋常,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之配偶權遭被告不法侵害,已如前述,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含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等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9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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