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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姜星宇
張博淵
被 告 楊正宇
劉鳳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鳳釵應將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正宇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5頁及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正宇前向伊借款,並簽立發票日民國110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8,1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詎於到期後,經伊提示,楊正宇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208,575元則未清償,經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伊持上開裁定於111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經換發債權憑證結案,伊於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楊正宇竟於110年11月1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劉鳳釵所有,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㈠劉鳳釵以:系爭房地是伊買的,是伊在102年退勞保,以勞保退休給付在104年買的房子,因伊年紀無法貸款30年,才用伊兒子即楊正宇名字去貸款購買,後來因疫情關係,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來給伊,貸款都是伊繳納,伊也不知道楊正宇有借款的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正宇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楊正宇前向伊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詎於到期後,楊正宇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208,575元則未清償,經伊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持上開裁定於111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楊正宇強制執行無果,經換發債權憑證結案,且楊正宇於110年11月1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劉鳳釵等節,有上開本票、授權書、本院111年9月30日桃院增十111年度司執字第9111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8、23至34頁背面、第55至58頁),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查劉鳳釵固抗辯:系爭房地是伊在104年購買,因伊年紀無法貸款30年,才用楊正宇名義去貸款購買,並由伊繳納貸款,後來因疫情關係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來給伊云云。
惟劉鳳釵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稱:我有去郵局申請102年至104年之資金流向,但郵局跟我說要去臺北總公司申請,要一週時間,貸款都是我繳納的,可以去龜山農會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經本院再次命其提出其所稱之金流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任何證據,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
是其抗辯其與楊正宇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無從憑採。
㈣又原告既已對楊正宇強制執行無效果,並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堪認其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劉鳳釵之行為,乃積極減少其財產,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已有所妨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劉鳳釵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楊正宇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巷00號) 1/2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分之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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