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58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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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曾榮華
羅瑪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羅瑪利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榮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羅瑪利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羅瑪利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榮華所有。」

,查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請求內容亦未逸脫原起訴聲明範圍,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曾榮華因向原告借款,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2,636元及利息等,迄未清償,並經原告對曾榮華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180號債權憑證在案。

詎曾榮華尚未清償原告上開債務,竟於112年4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羅瑪利,致曾榮華責任財產減少,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顯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甚明。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羅瑪利並應將上開以贈與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曾榮華所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原告為曾榮華之債權人,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180號債權憑證可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

⒉又曾榮華於112年4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羅瑪利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溪地登字第1120015619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8頁);

而曾榮華於贈與系爭不動產後,名下財產僅有98年出廠之汽車一輛,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曾榮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個資卷),則被曾榮華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羅瑪利,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妨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羅瑪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曾榮華所有。

⒊末以我國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系爭不動產原既登記為曾榮華所有,且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羅瑪利,羅瑪利復無法證明其有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原告主張羅瑪利乃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自屬有據。

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羅瑪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曾榮華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復興區 爺亨段 0000-0000 430.00 1分之1 2 桃園市 復興區 爺亨段 0000-0000 840.00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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