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595,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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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寄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被 告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40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桃簡卷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117年10月13日止,借款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自111年11月13日起開始繳付。

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原告無須對被告通知或催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就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6、11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等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利息依上開說明計算為2.17%,被告迄今尚欠本金272,409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桃簡卷5至1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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