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王德興
被 告 賴瑞金
梁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戶口名簿一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了要減免水電費向其拿取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戶口名簿1張,約定辦完水電費減免返還,被告已辦理完畢卻至今未返還前開戶口名簿,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戶口名簿之所有權人,被告辦理水電費減免完畢後,至今無權占有該戶口名簿且尚未歸還該戶口名簿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戶口名簿一張,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