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606,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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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田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及年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無被告欄位及姓名、住居所記載,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

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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