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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黃秋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
被 告 林上程(原名:林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00元,並自起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頁)。
嗣於112年10月30日被告未到場為本案言詞辯論時撤回聲明㈡部分之請求,經記載於筆錄(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經本院將該筆錄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之撤回,應為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10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應於每月10日給付。
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111年9月起至112年3月止租金共7個月份,扣除1個月押租金後,尚積欠6個月租金共36,500元。
故原告以112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筆錄後1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屋,如逾期未搬離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經原告建物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53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租約雖至110年10月10日止屆滿,然期間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再訂立書面契約,並持續繳納租金至111年9月止,堪認兩造之租賃關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然因被告自111年9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以系爭筆錄催告被告,而系爭筆錄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逾1個月仍未搬離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17日終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6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6個月以上,並以系爭筆錄送達作為催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系爭筆錄送達後1個月內仍未為搬離,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17日合法終止,應屬有據,是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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