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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林敬仁
被 告 周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6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6月16日生效,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31頁)之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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