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7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忠國小地下停車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確實係在系爭停車場發生,伊願意
-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停車場之月租客戶,系爭停車場係由被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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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王德揚
被 告 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7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忠國小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係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委由被告經營,伊則係系爭停車場之月租客戶,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駕駛伊所有而登記於訴外人浩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浩新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地下2樓B2-324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嗣發現系爭車位上方天花板有滲漏滴水狀況,且該滲漏水含有不明化學物質滴落至系爭車輛上,造成系爭車輛車窗、車體受損,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2,960元、不能營業損失64,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2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確實係在系爭停車場發生,伊願意賠償,但賠償範圍有意見,希望在合理範圍內賠償,伊願意負擔之價格為20,000多元,就原告主張之修繕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能再往下調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停車場之月租客戶,系爭停車場係由被告經營,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駕駛原告所有而登記於浩新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地下2樓之系爭車位,嗣發現系爭車位上方天花板有滲漏滴水狀況,造成系爭車輛車窗、車體受損等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被告桃園市停車場登記證、被告收費憑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浩新公司合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23條所定之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為系爭車位之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車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系爭車位上方發生漏水情事,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未盡租賃物保持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共282,960元等節,業據提出工作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惟其中零件及隔熱紙部分,既以新品換舊品,即應折舊。
依上開估價單記載,加計營業稅後,零件費用為112,872元、工資則為21,080元及121,008元【計算式:107,497×1.05=112,872、20,076×1.05=21,080、115,246×1.05=121,008,四捨五入至整數】;
又依工作單所載,隔熱紙費用為28,000元,是修繕費用中,零件及隔熱紙共計為140,872元【計算式:112,872+28,000=140,872】。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4年,則零件及隔熱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4,087元【計算式:140,872×10%=14,087】。
上開零件及隔熱紙折舊後金額加計工資後,原告應得請求156,175元【計算式:14,087+21,080+121,008=156,175】。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係原告用於載客使用,因受損須進廠維修7日、重貼隔熱紙1日,共計8日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記載工時之工作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堪信為真。
原告固主張其為司機兼英文導遊,每日營業收入為8,000元,因系爭車輛維修8日共受有64,0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惟司機兼導遊乃自由接案性質,並非固定收入,尚不能逕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數乘以每日包車費用認定其營業損失。
又依原告所提其他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確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而無法接案受有損失。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等情,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債務不履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6,175元。
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則原告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應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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