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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羅昱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被 告 簡華緯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112年度票字第190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裁定准許後進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本票超過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對原告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該等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共同於中信房屋桃園中正捷運加盟分店工作,負責房仲業務與開發案件,被告當時為原告部門之主管,原為交往關係,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以自身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8樓建案,被告現金出資40萬元;
另於110年9月間原告、被告與其他同事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4建案,被告現金出資35萬元,嗣後被告退出投資,由原告承受被告所有出資額。
112年4月22日下午,原告任職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呂原富要求原告簽署已繕打好、被告已在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且呂原富已在其上簽名之「個人合作解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拿出本票上到期日、受款人、金額等欄位均已填寫完畢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呂原富要求原告在系爭協議書與上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原告雖不認同惟仍配合於系爭協議書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原告係遭威脅利誘始簽署系爭協議書與如附表所示本票,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協議書所載2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至多僅有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兩造間並無合作關係存在,而原告已於111年5月5日履行50萬元本票約定,原告僅需再還被告30萬元即可,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超過30萬元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綜上,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903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於逾30萬元之範圍,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云云,然如附表所示本票與系爭契約書簽署日均為111年4月22日,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撤銷權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原告已不得主張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與本票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對於係遭恐嚇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與本票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復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民法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22日遭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系爭協議書,是以原告於該時已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系爭協議書有得撤銷原因。
又原告係於112年8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簽發系爭協議書與附表所示本票之行為,有本院之收件章可稽。
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撤銷權,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反面),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㈡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30萬元範圍內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本票為無效票等語,惟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為無效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承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均係其所簽署(本院卷第35頁),且原告雖提出其他證據欲證明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未載於系爭協議書內(本院卷第28至33頁),且亦無法自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中足認該等證據與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有何關聯。
再查,系爭協議書內明確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分期於111年5月5日、112年6月30日分別償還甲方(即被告)50萬元、220萬元,且原告應同時簽具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以保障還款,此見系爭協議書約定甚明(本院卷第10頁),顯見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目的係擔保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非無原因關係存在,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及系爭本票為無效票等語,均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於逾3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羅昱婷 簡華緯 111年4月21日 112年6月30日 TH0000000 2,200,000元 2 羅昱婷 簡華緯 111年4月21日 111年5月5日 TH0000000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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