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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林春演
被 告 廖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被告返還線鋸壹臺與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間成立線鋸1臺(下稱系爭線鋸)之使用借貸合意,但未定借貸期限,嗣原告因需用該線鋸,前曾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線鋸,並催告被告應於民國111年6月4日前歸還系爭線鋸,然被告迄未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線鋸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日新臺幣(下同)1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1年6月5日起至被告歸還系爭線鋸與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100元與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必以原告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
是原告自應先就其為系爭線鋸之所有人及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各節,盡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線鋸所有權人,並將系爭線鋸出借予被告一節,經原告主張,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將系爭線鋸予被告,並未約定期限,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使用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於111年5月25日某日前已向被告表示自己需使用系爭線鋸而請求被告返還,並催告被告應於同年6月4日返還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堪認被告至遲應於同年6月4日將系爭線鋸返還原告。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線鋸,其借貸關係至遲已於111年5月25日終止,被告應於同年6月4日以前返還系爭線鋸等情,業如前述,則自111年6月5日起,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線鋸之合法權源。
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之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則原告主張以每日100元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線鋸之日止,每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線鋸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線鋸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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