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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89號
原告 吳明鴻
被告 黃繼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經營的「im.B」借貸平台之投資人,被告則係金隆公司之業務總監,被告明知上開借貸平台係先透過媒合有資金需求者與資金提供者間資金借貸往來後,再將資金提供者所取得之債權以高額年化報酬率之名義,在該平台上分割出售予一般投資人,以藉此獲取利潤。
詎被告明知其並未提供資金予他人而取得債權,竟與金隆公司之負責人曾耀鋒等人共同佯裝已取得不動產債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債權出售予伊,致伊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購買債權,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金隆公司係業務承攬關係,原告雖匯款至伊所有系爭帳戶,但伊又以網銀轉匯至金隆公司,且伊有看過不動產之登記,並非全屬假債權,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及存入憑條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係經由金隆公司之媒介,而投資購買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債權等情,業經說明如上,則若該債權確實存在,被告身為該債權之原始出資方,理應知悉該債權債務關係之內容,惟被告僅陳稱契約書所載債權哪些比例為真、哪些比例為假,尚在調查中等語,可見被告就其出售予原告之不動產債權內容之真實性一無所知,難認被告為該債權之原始出資人,且對於投資決定重要因素之債權是否存在、債權金額數目為何、有無擔保品等投資標的內容均不清楚,竟與曾耀鋒等人刻意製造上開不實債權之外觀而吸引原告投資,並以自己名義出售債權予原告,被告所為顯屬詐欺行為。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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