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70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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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于心俞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曹依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4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區義勇街與東勇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左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擦碰原告之右腳踝及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踝部挫傷及右側遠端腓骨骨裂之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633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1,6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經上訴駁回確定,無意見,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0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經被告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⒈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月14日至同年1月28日無法工作需休養,而原告實際請假11日,業據原告提出聖保祿診斷證明書、工作請假證明書附卷為憑(附民卷第3至4頁)。

徵諸原告提出之聖保祿醫院於111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1月14日15時3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1年1月14日17時離開急診,宜休養14日」,堪認原告應有休養14日之必要,(見附民卷第4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乙節,應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前每月薪資為59,000元,有視陽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條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11日不能工作損失21,633元【計算式:(59,000元/30日)×11=21,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佐以原告為碩士畢業,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1,633元(不能工作損失21,633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01,63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633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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